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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峰林与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林,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890号原告张峰林,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横峰县人,驾驶员,住上饶市横峰县。委托代理人程友华,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乐安江工业园塔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87259269T。法定代表人邱贤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张峰林诉被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林及委托代理人程友华,被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金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林诉称,2016年7月11日,原告驾驶赣E×××××货车,从江西省横峰县龙门乡童家村巧工凡科技防腐厂装寸塑2.5×2.3米高罐,送到被告处。当天中午约11时50分许,原告将车开到被告厂区,由于被告开叉车的师傅操作不当,在把原告放下时,不慎使原告右手指受伤。被告何经理见状开车将原告送往大连医院救治,经确认为右食指末节缺损。住院期间,被告何经理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邱经理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其余款项未再支付。事后,被告方邱经理与原告及妻子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因驾驶叉车操作不当,将原告手指搞伤,其是在履行被告职务行为中造成的,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⑴误工费2700元;⑵护理费7020元;⑶营养费300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⑸残疾赔偿金53000元;⑹精神损失费4000元;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⑻医疗费1446元(6446-5000元),合计98516元。被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运输者,被告是义务帮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鉴定标准是工伤标准,应当按道路交通的标准,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张峰林驾驶赣E×××××货车,从江西省横峰县龙门乡童家村巧工凡科技防腐厂装寸塑2.5×2.3米高罐一车,送到被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处,当天上午约11时50分,原告将车开到被告厂区,由被告方开叉车师傅将原告举到车顶进行卸车。在原告解高罐上钢丝绳时,被告公司开叉车师傅因操作不当,在把原告放下时,不慎使原告右手指受伤。被告公司负责人见状将原告送往乐平市大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⑴右食指末节缺损;⑵全休2周。2016年10月12日,经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张峰林伤残等级为十级。另一份鉴定书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庭审后,被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2月7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张峰林其右手不构成伤残。原告张峰林在庭审中提出再次鉴定,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退回鉴定,其主要内容:“你庭委托的张峰林诉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我处法医专家审查认为如按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难以构成伤残,为了不增加当事人诉累负担,本处决定退回你院处理。你庭移送的相关材料一并退回,请查收。”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为此,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张峰林右手不构成伤残,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横峰安兴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期60日,按照相关规定,对于未构成伤残的,误工期按照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全休期计算。另外住院期和营养期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为14天,误工期为28天(14天+14天)。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原、被告举证材料及证人的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峰林是被告公司因其公司驾驶叉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了原告受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该案立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妥,案由应定为身体权纠纷。被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峰林在该厂卸货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峰林送货到被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在卸货时因被告方的开叉车师傅操作不当,使原告右手指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的伤残按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应是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方主张原告是借用被告方的叉车卸货,被告属于义务帮工,不承担民事责任责任的抗辩理由,但被告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对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实:1、误工费3360元[(住院14天+全休14天)×120元/天;]2、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3、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元×30元/天);5、交通费酌情为800元;6、医疗费6283元-5000元=1283元,合计74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平市中盛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峰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7403元。二、驳回原告张峰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张峰林承担1358元,由被告乐平中盛化工公司承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坚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