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传斌诉莲湖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990号起诉人王传斌,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张燕,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水若选,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王传斌诉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莲湖区民政局)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张希韫之孙。2003年,莲湖区民政局收到张会平与张希韫收养登记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于2003年8月28日向张会平发放“莲收字第65号”收养证。该登记收养中存在伪造收养人签名、收养申请材料不齐全、收养人无收养能力以及被收养人不符合被收养条件等问题。起诉人认为,莲湖区民政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起诉人现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莲湖区民政局作出的“莲收字第65号”收养证;2、本案诉讼费由莲湖区民政局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诉人诉称莲湖区民政局于2003年作出“莲收字第65号”收养证,其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人直到2017年5月份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传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审判长焦慧代理审判员 唐卫刚代理审判员 张 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