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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冬、寇虎来到本市竟陵办事处官路街被害人谢某2均家中,采取刘冬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后放哨,寇虎进入室内盗窃的方式,共盗得现金24000元,二人各分得现金120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刘冬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2000元,并自愿赔偿了被害人谢某2均经济损失12000元。被害人谢某2均对被告人刘冬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黑色“华为”手机1部、“T”字形摇杆1个、银白色金属顶针1根、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匕首1把等物证,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刘冬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谢某2均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周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2均、张某2的陈述,视频光盘5张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冬能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冬的刑期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T”字形摇杆1个、银白色金属顶针1根、匕首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思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