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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金才与吴少村、陈丽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才,吴少村,陈丽杏,吴金标,陈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21号原告:黄金才,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华永水,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少村,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陈丽杏,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吴金标,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陈荷芬,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黄金才与被告吴少村、陈丽杏、吴金标、陈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少村、陈丽杏、吴金标、陈荷芬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金才的委托代理人华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村、陈丽杏、吴金标、陈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少村与陈丽杏系夫妻关系,吴金标与陈荷芬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2日,被告吴少村、吴金标向原告黄金才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兹因本人吴少村、吴金标生意周转资金紧张,特向黄金才借到人民币700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利息以每月2.5%计算。”吴少村、吴金标以借款人身份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并在借条上签字注明“柒万元现金已收到”。借款时,被告陈丽杏、陈荷芬未在场。借款后,被告吴少村、吴金标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22日,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少村、吴金标向原告黄金才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经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少村、吴金标仍拒不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丽杏、陈荷芬分别作为吴少村、吴金标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吴少村、吴金标之间签订,既未明确被告吴少村、吴金标各自的使用额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吴少村、吴金标各自为夫妻的共同生产、生活之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丽杏、陈荷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少村、陈丽杏、吴金标、陈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村、吴金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金才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收);二、驳回原告黄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少村、吴金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人民陪审员  赖建兵人民陪审员  应伟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