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曾平湘与戴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平湘,戴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883号原告曾平湘,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戴坤,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负责人文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女,汉族,湘潭县人。原告曾平湘与被告戴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来担任记录。原告曾平湘,被告戴坤、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戴坤驾驶湘CLXX**号小客车由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北二环路右转弯进入莲城大道方向行驶时,与在莲城大道行驶的由原告曾平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平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戴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平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平湘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湘CL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戴坤,该车在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坤赔偿原告曾平湘经济损失204474.93元,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戴坤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对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但被告戴坤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商业险不予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费用要求过高,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会费与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3、我方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特向法院请求申请了重新鉴定;4、医药费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戴坤驾驶湘CLXX**号小客车由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北二环路右转弯进入莲城大道方向行驶时,与在莲城大道行驶的由原告曾平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平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3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戴坤负全部责任,曾平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平湘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骨联合骨折;3、左冈上肌及冈下肌及肌腱损伤。用去住院治疗费24533.43元(被告戴坤垫付17533.43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被告垫付护理费5880元。2017年3月9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曾平湘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2500元左右。曾平湘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服鉴定结论,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曾平湘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5月5日,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7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曾平湘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曾平湘虽系农村人口,但从2014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湘潭市均利物流有限公司打工,且居住在九华经开区步步高大道翰林居小区自购的商品房内。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曾平湘住院治疗期间减少收入17466.23元。此外,曾平湘尚有父母曾国武(1943年11月24日出生)、杨金华(1948年4月13日)需要抚养。曾国武与杨金华夫妇婚后生育一子三女。另查明:湘CL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戴坤,该车在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曾平湘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24533.43元(凭票据认定);护理费5880元(凭护理费票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交通费176元(4元/天×44天);5、营养费2400元(酌情认定);6、误工费17466.23元(按其月工资4000元/月÷30天×13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7、残疾赔偿金12513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2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956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630元×(7+11年)×20%÷4人计算】;10、后续治疗费25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11、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酌情认定);12、法医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12项合计损失202358.6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4533.43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非医保用药费用4906.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护理证明、病历资料、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戴坤负全部责任,曾平湘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坤既是事故车辆车主,又是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湘CLXX**号小客车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曾平湘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202358.66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4906.69元后,应先由湘CL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4951.97元,由湘CLXX**号小客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4906.69元,合计6406.69元,由被告戴坤予以赔偿。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戴坤肇事逃逸,拒赔三责险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拒赔法医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平湘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平湘1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平湘1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平湘749**.97元;合计195951.9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支付原告曾平湘1811**.23元,支付垫付人戴坤14821.74元);二、由被告戴坤赔偿原告曾平湘其他经济损失6406.69元;减去被告戴坤已垫付的医疗费17533.43元和护理费5880元元,再加上应负担的诉讼费2185元后,原告曾平湘还应退还垫付人戴坤14821.7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已扣减);三、驳回原告曾平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戴坤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来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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