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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河北海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范进伟、张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海华建材有限公司,范进伟,张建强,李会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824号原告:河北海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建刚,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西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杨宗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进伟,男,1976年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被告张建强,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被告李会波(李孝波),男,1985年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原告河北海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进伟、张建强、李会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进伟、李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我混凝土货款5243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三被告承建外环路一标、七标建设工程,从我公司购买商砼,当时约定了价格根据强度等级和具体使用等情况确定,一月已结算付清货款,协议达成后,我公司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的一标段欠我款16020元,七标段欠我款508365元,共计欠款524380元。原告每年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范进伟、李会波未答辩。被告张建强辩称,我和李会波都是给范进伟打工的,欠款与我没有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海华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结算凭证)及原告和范进伟的对账单;证实原告河北海华建材有限公司给被告范进伟承包的平山县外环路一标段、七标段供应商砼,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24380元;2、提供证人檀某、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范进伟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派自己找范进伟要账,最后一次是2015年腊月要账,被告范进伟称没有钱,有了钱再说。原告认可工程是范进伟承包的。被告张建强认可发货单上有一部分是自己签的字,但自己和李会波是给范进伟打工的,至于范进伟是否欠原告款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进伟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结算凭证)和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范进伟供应商砼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已经查清被告张建强、李会波是给被告范进伟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范进伟欠原告款524380元根据上述证据,应予认定,被告范进伟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进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款52438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范进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耿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