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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与唐贤志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唐贤志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588号原告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东侧海吉楼*楼**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希文,系该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贤志,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唐贤志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俊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文、被告唐贤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诉称,2015年10月期间,被告等12人诉乌海市天裕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派法律工作者刘希文按风险代理替被告等人出庭处理案件,暂时不交纳代理费,结案后按实际得到金额的百分之十收取代理费。在审查材料时发现其中8人为外地人员,因此拒绝按风险代理,要求当场交纳代理费,被告唐贤志主动签订保证书,由其具体负责按比例交纳代理费。后经劳动仲裁、中级法院被告均胜诉,并得到赔偿,现被告已经拿到合理的赔偿,但未交纳代理费125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12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唐贤志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等10人已向原告交纳代理费3000元,且工资不应该计入总金额之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年12月28日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10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庭处理被告和乌海市天裕工贸有限公司一案的事实和最终裁决的结果。证据二,代理费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按实际数额百分之十的收费标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期间,被告等12人诉乌海市天裕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派法律工作者刘希文按风险代理替被告等人出庭处理案件,暂时不交纳代理费,结案后按实际得到金额的百分之十收取代理费。在审查材料时发现其中8人为外地人员,因此拒绝按风险代理,要求当场交纳代理费,被告唐贤志主动签订保证书,由其具体负责按比例交纳代理费。后经劳动仲裁、中级法院被告均胜诉,并得到赔偿,现被告已经拿到合理的赔偿,但未交纳代理费,被告提出的已交纳代理费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3000元应从总代理费中剔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服务费,服务单位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其约定的计费标准,及时足额交纳服务费。故被告应承担法律服务费9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贤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服务费9500元。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唐贤志承担(原告已预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孔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