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青岛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青岛市城阳区粮食收储中心,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82执异28号申请人青岛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山城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37282890H.法定代表人:王战道,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宏,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兰传顺,男,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3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3420-4。负责人:赵波,行长。被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粮食收储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荆洪滩镇。法定代表人:徐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镇河套村,组织机构代码:16391740-3。法定代表人徐峰,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城阳区粮食收储中心、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鲁0282执1955号]中,申请人青岛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青岛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称,本院作出的(2015)即商初字第940号判决书中所载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所享有的权益依法转让给申请人。因此,请求本院将(2016)鲁0282执195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经审查,(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城阳区粮食收储中心、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青岛市城阳区上马粮油贸易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即商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粮食收储中心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利息(以本金570907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0.5775%/月,自199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1999年10月30日止;按国家规定调整利率0.63%/月,自199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2015年7月10日止)。2、被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粮油贸易中心的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22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10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粮食收储中心、被告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2016)鲁0282执1955号。(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甲方)与青岛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编号:城阳委托【2016】2023,约定:1、甲方将其对债务人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粮油贸易中心共计1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本金人民币0元;利息人民币1424025.26。2、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4、前述债权自2016年6月20日起(不含本日)产生的孳息及甲方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甲方所有。5、上述债权转让后,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甲方协助办理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主体、执行主体以及其他主题变更等事项的,甲方应予以配合。6、甲方承诺与乙方采取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7、本协议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编号:农银青岛委【2016】2号)的组成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前述《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相抵触的,以前述《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为准。8、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甲乙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内容如下: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青岛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含下属支行)已将其对下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青岛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特此公告催收,请尽快向青岛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或相应的担保责任(若债务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请相关承债主体/或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或履行清算责任)。特此公告。附公告资产清单(其中含上述该笔转让债权)。(三)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粮食收储中心对青岛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之申请,无异议。被执行人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山东法制报报纸公告(2016年12月14日)、当事人听证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城阳区粮食收储中心、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通过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及报纸公告通知方式转让债权的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且被执行人青岛城阳区粮食收储中心对此无异议,被执行人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粮油贸易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因此,申请人青岛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对其变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青岛城阳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鲁0282执195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国德锡审判员 段 婧审判员 毛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