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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执5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嘉玥、邱建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嘉玥,邱建波,邹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5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嘉玥,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本科文化,职员,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邱建波,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本科文化,教师,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邹剑琴(系邱建波妻子),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江西省铅山县。申请执行人陈嘉玥与被执行人邱建波、邹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101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邱建波、邹剑琴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嘉玥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执行费1,4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邱建波、邹剑琴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邱建波、邹剑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有工资存款,2016年12月12日,我院作出(2016)赣1124执509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邱建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存款13,500元(账号62×××62),划拨被执行人邹剑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存款15,700元(账号62×××61)。由于两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多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邱建波、邹剑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账户(账号62×××62、62×××61)因另案已被冻结。另查明铅山县河口镇城南天赐家园28栋一套商品房(铅房权证第××号)系被执行人邱建波、邹剑琴共同所有,本院因另案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暂时无法处置。此外两被执行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下落不明。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对两被执行人财产处置变现后恢复执行,参与执行分配。审判长  祝正刚审判员  詹润鸿审判员  谭殿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