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执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保山市永宏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山市永宏商贸有限公司,保山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执97号申请执行人保山市永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永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依璇,女,1974年12月8日生,拉祜族。被执行人保山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子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松,该公司监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赵俊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保山永宏公司与被执行人保山子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云05民初字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保山子元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保山永宏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1057993.56元。但因本案保山子元公司未按执行调解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山永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保山子元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同时要求吃饭保山子元公司所有的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王官社区白马庙的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使用证证号2010)第xxx号,土地面积为40879.36平米】进行查封。本院受案后,于2016年9月21日向保山子元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向本院交付本案执行款11057993.56元;向本院缴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3336元及执行费78457元,合计121793元。同时对保山子元公司所有的上述土地进行了查封。本案执行中,保山子元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该公司无法以现金方式清偿债务,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公司抵押给保山永宏公司的担保物进行处置后清偿债务,经本院征求保山永宏公司的意见,该公司同意对本案查封的土地进行拍卖后清偿本案债务。同时保山永宏公司与保山子元公司达成了书面协议,双方同意由法院拍卖该土地后,约定无论该宗土地拍卖价格高低,保山永宏公司在接受拍卖价款后了结本案债务,并确定相互多不退少不补。2016年11月14日,本院以(2016)云05执9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保山子元公司所有的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王官社区白马庙的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使用证证号(2010)第xxxx号,土地面积为40879.36平米】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拍卖。同时,本院书面通知了该宗土地的租赁人保山市荣鑫木业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优先购买权,该公司明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云南远大拍卖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公开拍卖。2017年4月6日,云南远大拍卖公司致函本院称因无人报名而导致第一次拍卖流流拍。2017年4月10日,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对该宗土地在评估价基础上降价20%进行第二次拍卖。2017年5月4日,云南远大拍卖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拍卖竞价过程中,竞买人保山永宏公司以113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宗土地及附着物的购买权,因本案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保山市荣鑫木业有限公司放弃该价位的优先购买权,从而保山永宏公司以1130万元最高竞价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所有权。保山永公司与云南远大拍卖公司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将买受款1130万元缴付到本院执行账户。根据双方约定的承诺及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已将土地拍卖款1130万元交付保山永宏公司,保山永宏公司同意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民初字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明树审判员 张晓刚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敦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