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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7189、7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豪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鑫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嘉豪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7189、7190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鑫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嘉豪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陈某。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鑫崴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豪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86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一、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下同)74979元及利息2359.21元;二、案件执行费1073元、案件受理费862.2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将执行款78200.45元划付申请人,执行费已缴交。本院认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8619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18619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嘉豪运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郑作华执行员  刘翠玲执行员  罗海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国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