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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366石士晶与林九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士晶,林九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366号原告石士晶,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九万,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东,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士晶与被告林九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士晶的委托代理人张泳寿,被告林九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士晶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的损失为医疗费531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7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车辆损失费6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等合计226755.65元中的174377.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林九万赔偿。被告林九万辩称:石士晶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石士晶受伤后实际休息时间为半年,故对石士晶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对石士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分别认可432元、1620元、300元、2500元和1500元,同时对石士晶的医疗费至少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其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8时20分许,林九万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阳光由西往东行驶至东湖塘医院路段,遇石士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阳光路由东往西行驶,结果发生碰撞,造成石士晶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有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证明:因无法查证事发前双方当事人所驾车辆行驶路面位置及事发时两车路面碰撞位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载明上述事实。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石士晶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6年7月19日至该院和锡山区东港医院复诊,并于2016年12月1日至该院行右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切开取内固定术。先后共花去医疗费53160.15元及相应的交通费,并花去车辆修理费679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石士晶与侯敏娜婚后于2009年12月6日生育女儿侯诗瑶。林九万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和2013年11月22日为苏B×××××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分别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和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在审理中,石士晶与保险公司一致确定石士晶的误工费按28000元计算,本院根据石士晶伤残鉴定和“三期”的申请,经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石士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5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为宜。以上事实有原告石士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病历4份、医疗费发票8份、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2页、车损评估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情况说明1份、出生证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照片打印件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财产受到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林九万与保险公司间订立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对石士晶主张的医疗费53160.1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车辆损失费6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石士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分别按432元和5400元确认;对石士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次数和地点,本院酌情按500元确认,石士晶主张误工费因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金额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苏B×××××号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石士晶医疗费1万元,在11万元限额内赔偿石士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石士晶车辆损失费。赔偿不足部分为医疗费431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2420.5元、车辆损失费4795元,根据事故证明书,本院按石士晶与林九万同等责任认定,鉴于林九万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按50%在500000元限额进行赔付。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中至少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及已向投保人林九万尽了告知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保险公司提出石士晶的车辆损失费应按1500元计算,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保险公司赔偿石士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60103.83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还需给付15010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石士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220元,由石士晶负担97元,保险公司负担3123元。石士晶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内向石士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a)。(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包维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