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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春凤与赛尔格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凤,赛尔格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219号原告:王春凤,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幸福苑小区居民。被告:赛尔格林,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温泉县扎勒木特乡阿恰队牧民,现住温泉县。原告王春凤与被告赛尔格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凤,被告赛尔格林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春凤申请对借款合同内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尔格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被告赛尔格林向我借款4600元,于2015年1月1日被告又向我借钱1100元,并出示欠条,约定2012年8月13日4600元全部还清。但还款时间早已过被告一直未还借款。被告赛尔格林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认可。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我向原告借款4600元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对2015年1月1日我向原告借款1100元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已经偿还了900元,现尚欠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赛尔格林向原告王春凤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由出借人王春凤持有。该《合同》系填充式格式化合同,由王春凤提供。《合同》手写部分的主要内容有借款”4600元”,大写”肆仟陆佰元”,借款日期”2012年7月13日”,还款日期”2012年8月13日”,甲方签字处”胡胜、王春凤”,乙方签字处”赛尔格林”。《合同》上借款金额及借款人两处均有捺有指纹,在《合同》最下方有签订合同日”2012年7月13日”。庭审中,原告王春凤一再确认《合同》上乙方借款人处”塞尔格林”系被告赛尔格林填写并捺印,借款金额”肆仟陆佰元”大写内容上也有被告的捺印。被告赛尔格林一再否认《合同》上”赛尔格林”是其签名及捺印,不承认借款金额”肆仟陆佰元”内容上捺印。经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借款合同书》,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合同书》上借款人签字处”塞尔格林”是赛尔格林所写。因《借款合同书》签名处指纹捺印不全且不清晰,反映出的指引特征少,特征不足出具鉴定结论,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处指纹鉴定予以退鉴。原告王春凤预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赛尔格林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王春凤再次借了11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新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和保证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赛尔格林借胡胜4600元的事实及原告追索债权的事实。对于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赛尔格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权和质证权,承担对诉讼的不利后果。另查,原告王春凤与胡胜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30日胡胜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条》、《保证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着重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出借人王春凤提供的《合同》,经鉴定《合同》上借款人签字处”塞尔格林”是塞尔格林所写,原告已经完成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7月13日借款4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春凤主张2015年1月1日向被告借款1100元,被告赛尔格林予以认可,并辩称已偿还9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认可被告赛尔格林偿还800元,故对被告关于”已偿还800元”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被告已偿还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赛尔格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凤借款人民币49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赛尔格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巴特孟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才 仁 尼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