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7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谷凡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谷凡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172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毓,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谷凡智,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谷凡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谷凡智立即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8日的利息38200.53元、复利4468.06元,合计192668.59元;2.被告谷凡智偿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未归还的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38200.53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3.案件受理费4153元、保全费1483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谷凡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谷凡智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谷凡智发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后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谷凡智发放两笔贷款,贷款总额共计1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6.2%,还款方式采取净息还款法。被告谷凡智自2015年8月9日起出现逾期,未按时支付本息。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具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无法提供被告谷凡智的实际居住地址,且本院根据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被告谷凡智的公民身份号码,亦无法在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查获被告谷凡智的身份信息。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被告谷凡智的身份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无法补正被告谷凡智的有效身份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幸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