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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光雄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光雄,兰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阳国际中心1号楼第11栋1单元18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5688422155W。法定代表人:潘学忠,系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春健,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206047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光雄,男,汉族,1981年2月1日生,原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杨,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市,上诉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光雄、兰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黔0222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九公司的一般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春健,被上诉人邓光雄、兰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大地九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学忠及员工刘福坤就《退场协议》向邓光雄、兰杨出具承诺,承诺该协议中的款项由大地九公司向邓光雄支付328600元是错误的、扭曲事实的。自始至终上诉人与邓光雄从未发生任何的合同关系,且一审中也已经查明了上诉人与兰杨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委托兰杨对盘县高铁站站前广场边坡治理工程进行施工。在上诉人与兰杨签订《盘县高铁站前广场施工合作协议》后,兰杨作为主体自行与邓光雄签订《旋挖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邓光雄为兰杨组织旋挖钻机及相关辅助设备和操作人员。《旋挖桩基施工合同》中已明确了合同的相对方,也明确约定了支付主体。合同相对方是兰杨,支付主体也是兰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明确约定支付主体的应当由支付主体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承诺书》可以明确看出兰杨也是承诺人之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是不妥当的。另协议中无大地九公司加盖的印章,仅有潘学忠、刘福坤、兰杨的签字,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关潘学忠系职务行为处理涉案项目相关事宜,亦未出具任何关于证明刘福坤系公司书面委托处理涉案项目相关事宜的相关证据,对涉诉工程相关事宜进行处理。一审判决草率的认定基于潘学忠系大地九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学忠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是错误的。潘学忠个人签字是不能代表大地九公司的,即便潘学忠是大地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关于大地九公司、兰杨、邓光雄之间的关系及承诺书,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大地九公司与兰杨系合伙关系,而兰杨与邓光雄是合同相对方,整个案件中与被上诉人邓光雄发生合同关系的均为兰杨个人,并非上诉人。一审判决依据的《退场协议》中并无上诉人的印章,该《退场协议》甲乙双方分别是兰杨与邓光雄,这是不争的事实,潘学忠在该协议中也仅仅起到了见证作用。作为见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关于本案重要焦点《承诺书》中明确了在与中晨路桥公司协商后支付,一审中上诉人已充分的提供了证据证明兰杨已经收到了终止协议的工程款,邓光雄作为兰杨的合同相对方,兰杨应承担支付责任,而不是上诉人承担。3、关于邓光雄提交的证据。邓光雄提交的《退场协议》、《承诺书》中,直接证明了与邓光雄发生关系的自始至终是兰杨,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加盖公章,事后也并无任何追认行为,至于被上诉人所称是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学忠签字认可,并无法律依据。《退场协议》中潘学忠是作为见证人所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并没有对其行为予以追认,仅仅是潘学忠的个人行为。因此,《承诺书》中承诺支付邓光雄的款项,应当由兰杨和潘学忠、刘福坤三位自然人共同承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补充陈述,承诺书中没有出现大地九公司的任何信息,一审判决由大地九公司承担责任不妥;兰杨已经收到了涉案工程的退款费,按照常理没有收到钱就退场不符合常理,所以不应当由大地九公司再次承担,并且大地九公司向公安部门出具的报告并没有显示由大地九公司承担支付,只是显示由大地九公司来进行类似于催款的行为,大地九公司并没有在报告中承诺进行支付。报告中显示是同意支付,并不是同意代为支付。被上诉人兰杨答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潘学忠是大地九公司的法人,当时叫他盖章,潘学忠就说他是法人按了手印就可以的,我们并不懂。所以我们认为由公司来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报告,当时我确实没有在盘县,也接到了他们的电话和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当时他们在报告中明确写明,该公司也同意支付邓光雄这笔款项,也是盖章确认了的。由于当时签订协议之后先付30万元之后再付70万元,但是至今只支付了75万元。我认为潘学忠就是代表大地九公司。被上诉人邓光雄答辩称,我主张的是兰杨与大地九公司潘学忠是2015年9月20日签订了涉案合作协议,大地九公司员工到2016年的8月份才了解此事。是我们去到大地公司要工钱的时候他们才知道。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作为潘学忠是代表大地九公司,我们才签订的终止协议,我和兰杨签订的终止协议是2016年3月14日,我们在一个多月内的时间都没有达到协议,当时政府管不到兰杨,就找到潘学忠,当时在处理我们这个事情的时候就告诉我们潘学忠是大地九公司的老总,叫我们有事和他商量。就是因为他以法人的身份帮我们处理这个事情,所以我们才达成这个终止协议。在承诺期内大地九公司没有支付我们工钱,时间到了以后我们去大地九公司要工钱,也才出了这个报告。作为公司集团,当时我们报警要工钱也做了笔录。当时大地九公司是同意支付该笔款项的,只是说要把兰杨追回来,看兰杨拿了多少钱走了,当时兰杨不知道去哪里了,我们报了警,大地公司也报了警。从我刚才陈述的潘学忠写该承诺的原因是兰杨交了60万的保证金在大地公司,然后兰杨在大地公司做的工程款是100万元。保证金要等到所有机械设备出场之后才把30万元给兰杨。当时潘学忠是因为卡着兰杨的100万元,所以才给我们这个承诺。邓光雄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5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利息损失共计5112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大地九公司与兰杨签订《盘县高铁站前广场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大地九公司将盘县高铁站站前广场边坡治理工程委托给被告兰杨进行施工。2015年12月17日,原告邓光雄与被告兰杨签订《旋挖桩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兰杨将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冯家庄高铁站站前广场南广场旋挖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就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2月2日,大地九公司与被告兰杨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大地九公司与被告兰杨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并就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兰杨签订《退场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工程施工,被告兰杨支付原告工程款、设备停置费、人工停工和退场费用共计9128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6年3月18日前支付286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前支付3268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并约定该款项按照承诺书中款项的实际支付为准。大地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学忠以见证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2016年3月14日,大地九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学忠、大地九公司员工刘福坤、被告兰杨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处理冯家庄抗滑桩,补偿费用余款32.86万元叁拾贰万捌仟陆佰整,在与中晨路桥协商后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给邓光雄”。同日,潘学忠、刘福坤分别向被告兰杨出具承诺书,潘学忠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处理冯家庄抗滑桩损失分摊费用10万元(壹拾万元),该款于2016年8月份支付给兰杨(8月25日)”。刘福坤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处理冯家庄抗滑桩损失分摊费用1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该款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给兰杨”。签订退场协议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退场费用482300元。2016年8月25日,大地九公司向盘县公安局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关于请求帮助协调追回兰杨拖欠民工工资的报告》,对欠款事项进行说明,并提出原告持有的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款项大地九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退场协议》、《承诺书》中所载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邓光雄与被告兰杨因工程建设发生纠纷,并签订了《退场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兰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与被告兰杨签订退场协议同时,大地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学忠及公司员工刘福坤就该《退场协议》向原告及被告兰杨出具承诺,承诺该协议中的款项由大地九公司向原告支付328600元。虽然该协议无大地九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但潘学忠系大地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与公司业务有关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大地九公司承担,大地九公司以该承诺书未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大地九公司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大地九公司应根据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承诺书中所确认的款项。故大地九公司应支付原告补偿款328600元。退场协议约定被告兰杨补偿原告共计9128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482300元,尚欠430500元,故大地九公司应根据承诺书约定支付328600元,剩余款项101900元,应由被告兰杨支付原告。至于被告兰杨辩解该款项的支付应以大地九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兰杨的款项为前提,但因大地九公司是否支付被告兰杨承诺书中的款项系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法通过自身努力促成大地九公司向被告兰杨付款,反之却会由于大地九公司拖延付款而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对原告而言也显失公平,故兰杨不能以此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兰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二被告的拖延付款造成损失,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光雄补偿款328600元;二、被告兰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光雄补偿款101900元;三、驳回原告邓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4元,减半收取计4262元,由原告邓光雄负担453元,由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9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一、潘学忠、刘福坤与兰杨于2016年3月14日在承诺书上签字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大地九公司与兰杨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后,兰杨又与邓光雄签订了施工合同,邓光雄已做了部分工程,后因故终止了工程建设,为将工程继续进行,大地公司、兰杨、邓光雄以及大地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福坤对邓光雄所做工程签订了终止协议、退场协议及承诺书,该系列合同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潘学忠作为大地九公司的法人在各份涉案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就代表了公司行为,因此,凡有潘学忠签字的合同上所载明的责任、义务就应当由大地九公司承担。邓光雄与兰杨是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邓光雄与大地九公司并未产生合同关系,因此,邓光雄只能向兰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退场协议也是兰杨与邓光雄所签订,对该份协议上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兰杨与邓光雄均认可,潘学忠在该份协议上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因此,对邓光雄所主张的工程补偿款其只能向兰杨进行主张,至于兰杨与大地九公司之间如何协商支付是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邓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光雄补偿款328600元;二、被告兰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光雄补偿款101900元。”;三、由兰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邓光雄补偿款430500元;四、贵州大地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中的3286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24元减半收取4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24元,合计12786元,由被上诉人邓光雄承担1359元,由上诉人贵州大地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53元,由被上诉人兰杨承担70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靖审判员 朱会峰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姚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