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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与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武汉梦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武汉梦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田伟,胡崇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23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28号。法定代表人:黄自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113号国电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黄忠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菁,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梦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银湖科技产业园特8号。法定代表人:田伟。被告:田伟,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沈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崇德,男,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与被告国电武汉燃料有限公司、武汉梦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田伟、胡崇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4682元,减半收取11734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蹇鹏飞审 判 员  刘 隽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鲍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