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明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685号原告:陈明,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增,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被告:刘波,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安市。原告陈明与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增、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波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80元,并给付2017年3月8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时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刘波向原告陈明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约定2012年12月底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被告刘波辩称:向陈明借款是事实,但是还过利息,已经更改过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被告刘波向原告陈明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为150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等在案佐证。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波向原告陈明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80元以及2017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波认为还过利息,已经更改过欠条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陈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080元、2017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计338.5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世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