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树珍与张国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珍,张国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811号原告:李树珍,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玲,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福,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205号二楼。代表人:任昭洁,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波,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树珍与被告张国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2.58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0878.48元、护理费4876.5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8821.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8时40分,原告行走至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可乡政府门口路段时,被被告张国福驾驶云A×××××号小客车碾压,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并第二跖骨体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病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由被告张国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云A×××××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进行赔偿,其他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被告张国福辩称,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经过,由张国福承担主要责任,由李树珍承担次要责任;2、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休息3个��,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并第二跖骨体中段粉碎性骨折;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欲证明李树珍的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张国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国福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病历,欲证明张国福支付李树珍治疗费用9006.36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8时40分,原告李树珍行走至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可乡政府门口路段时,被被告张国福驾驶云A×××××号小客车碾压,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由被告张国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9088.94元(其中被告张国福垫付9006.36元),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并第二跖骨体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要休息3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云A×××××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福支付原告2000元康复费用。关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张国福垫付的医疗费9006.36元,虽然不在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内,但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双方均同意计算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并由原告退还被告张国福垫付的医疗费9006.36元,对被告张国福支付的2000元不再退还,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该意见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本院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对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9088.94元(82.58元+9006.36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6天,计算为2600元;误工费按原告住院26天和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算116天,每天计算93.78元,计算为10878.48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26天,按每天93.78元标准,计算2人护理,计算为4876.56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且被告张国福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标准等因素,酌情考虑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为45927.98元。关于本案的被告如何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云A×××××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误工费10878.48元、护理费4876.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4239.0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88.94元(45927.98元-44239.04元),因被告张国福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考虑由张国福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算为1351.15元,因肇事车辆云A×××××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树珍经济损失45927.98元;被告张国福垫付的医疗费9006.36元直接在该保险赔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国福。二、驳回原告李树珍对被告张国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85.50元���由原告李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毕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