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司救行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可琼申请司法救助一案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鄂司救行1号救助申请人:陈可琼,男,1946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芭蕉侗族乡南河村瓦厂坡组*号。救助申请人陈可琼因诉恩施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行初1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救助,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查明,2009年5月2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为陈可琼颁发了恩市林政字(2009)第121352号林权证。陈某于2012年领到林权证后发现地块登记错误,遂向恩施市芭蕉乡政府申请处理。恩施市芭蕉乡政府作出其请求不属实的答复。2013年12月31日,恩施市信访局书面告知其对林权争议不服可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2015年9月2日,在恩施市芭蕉乡南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陈某与其他村民达成了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书,对争议林地权属确认为归陈某经营管理。2015年1月30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为其重新颁发了恩市林政字(2015)第000026号林权证。2016年7月6日陈可琼向恩施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恩施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陈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恩市林政字(2009)第121352号林权证违法,并请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140566元。一审法院对陈某的诉求均未支持,陈某上诉至本院。陈某现年事已高,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其请求存在合理性,经做工作,其表示愿意接受救助,并承诺对两案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认为,陈某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给予陈可琼司法救助金二万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