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市暖和锅炉厂、余水与被告马吉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暖和锅炉厂,余水,马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31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暖和锅炉厂。法定代表人:余水,系该厂厂长。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八角滩十三公里处。原告:余水,男,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委托代理人:余忠,男,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委托代理人:田兴琳,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吉祥,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暖和锅炉厂、余水与被告马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反诉原告马吉祥与反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暖和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暖和锅炉厂、余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田兴琳,被告(反诉原告)马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掖市甘州区暖和锅炉厂、余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锅炉款4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10%的违约金7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锅炉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被告购买CLHG-W脱硫固氮常压热水锅炉一台,锅炉为15吨,采暖面积为4千平方米,售价为75000元。签订合同后如一方违约,则按锅炉总售价的40%赔偿违约金,被告购买锅炉后,必须按照原告规定的要求操作,如被告不按原告的操作要求操作,则出现的任何事故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后,被告没有将全部购炉款支付给原告,只是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开始,原告不间断催要剩余锅炉款45000元,但每次都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被告马吉祥辩称并提出反诉:1.要求判决被反诉人退货,收回锅炉;判决返还锅炉款3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安装锅炉后,按被反诉人的要求操作。但是,锅炉供暖的房屋室内温度不高。当时供暖面积没有达到4千平方米。2016年反诉人建设的房屋用于出租营业,供暖面积达到4千平方米,锅炉供暖时室内温度进一步降低。无奈之下,反诉人将被反诉人叫来操作锅炉,被反诉人经多日操作,室内温度没有达到供暖的要求。反诉人想尽办法,不间断加热运转,但是不间断多日加热后出现炉体一侧膨胀变形,室内温度无法提高。为了安全,只好间断性加热,这样室内温度不能满足房屋承租者的要求。此外,该锅炉用煤量大,排出滚滚黑烟,不能达到环保要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锅炉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被告购买CLHG-W脱硫固氮常压热水锅炉一台,锅炉为15吨,采暖面积为4千平方米,售价为75000元。签订合同后如一方违约,则按锅炉总售价的40%赔偿违约金,被告购买锅炉后,必须按照原告规定的要求操作,如被告不按原告的操作要求操作,则出现的任何事故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锅炉款30000元。2016年反诉人建设的房屋用于出租营业,供暖面积达到4千平方米,锅炉供暖时室内温度进一步降低。无奈之下,反诉人将被反诉人叫来操作锅炉,被反诉人经多日操作,室内温度没有达到供暖的要求。反诉人想尽办法,不间断加热运转,但是不间断多日加热后出现炉体一侧膨胀变形,室内温度无法提高。为了安全,只好间断性加热,这样室内温度不能满足房屋承租者的要求。原告针对上述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锅炉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锅炉达到温度的区间情况。2、门源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的证言一份。证明锅炉没有存在冒黑烟、费煤的情况。3、门源县青石嘴镇大滩寺院祁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门源县浩门镇二道崖湾村清真寺张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锅炉非常好,不仅省煤,供暖好,售后服务也好。被告认为,没有见过说明书。证人应出庭作证,且锅炉之间没有可比性。当时原告称如锅炉温度达不到4千平米就带走锅炉,补一点差价,换个大一点的锅炉。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于2016年11月15日开始烧锅炉,室内温度12度左右,采取了措施,原告夫妻也来被告家烧了一天两夜的锅炉,锅炉温度上不去的原因是锅炉太小了。2、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去年12月份在一楼开饭馆,饭馆的温度根本不够,最多有个8-9度。锅炉最高60度,听说锅炉变形了。3、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是2016年3月租的房子,房子最高温度就有个10度左右。4、证人马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房子温度不高,取暖费照交,饭馆里客人都不来。原告认为,被告的主管道用的是焊管,不是保暖管。证人马宝明称则开始温度可调到78度左右,后又称烧到60度就不能升高了,其证言前后矛盾,应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生效并已经履行,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因温度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双方可以协调修理、更换等方式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也曾加热锅炉,最终没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温度要求。原告主张给付剩余锅炉款,被告提出证据证明温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本案买卖合同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但本案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两年。完全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对原告也不公平。被告应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用。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马吉祥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暖和锅炉厂CLHG-W脱硫固氮常压热水拾吨锅炉一台;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暖和锅炉厂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马吉祥锅炉款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计557元,由原告张掖市暖和锅炉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马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