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周仕勇、沈秋廷等与周福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勇,沈秋廷,周福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611号原告周仕勇,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沈秋廷,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谢创,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光,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周仕勇、沈秋廷诉被告周福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周仕勇、沈秋廷及委托代理人谢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仕勇、沈秋廷诉称,被告于2007年与原告约定租用原告的半坡田地(面积为3分1厘2,约208平方米)建鸡舍,当时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有协议,当时约定由被告支付每年150元,原告从2012年开始要求被告给回该土地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拒不给回该土地给原告,后来于2015年经陆川县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被告才支付清到2015年的租金,双方还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的田地上养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最后一批鸡卖完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鸡舍,将土地归还给原告。现被告在卖完鸡后差不多两个月了,被告迟迟不肯拆除鸡舍。原告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拆除鸡舍及围墙将其占用的原告的半坡田地(面积为3分1厘2,约208平方米)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决令被告将以上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双方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的田地上养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最后一批鸡卖完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鸡舍,将土地归还给原告;3、土地位置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不肯拆除的建鸡舍及围墙的现场状况。被告周福光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协议书、现场照片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陆川县村民,双方于2007年口头约定租用原告位于陆川县牛撸窝塘底的半坡田地(面积为3分1厘2,约208平方米)建鸡舍。后因原告要收回耕种与被告协商,在陆川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住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的田地上养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最后一批鸡卖完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鸡舍,将土地归还给原告。现被告在卖完鸡后迟迟不肯拆除鸡舍,返还土地给原告。原告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陆川县清湖镇平安村平下队的村民,双方应当依照诚信友善、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双方因租赁土地发生纠纷,于2015年4月29日原告周仕福、沈秋廷与被告周福光在陆川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住持调解下签订的协议书,且该协议加盖有陆川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的协议拆除立即拆除鸡舍及围墙将其占用原告的半坡田地(面积为3分1厘2,约208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并将以上的土地恢复原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拆除占用原告土地建的鸡舍(位于陆川县牛撸窝塘底的半坡田地,面积为3分1厘2,约208平方米)。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周福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裕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余国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