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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尹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1,曾用名尹某2,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一般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18时19分左右,被告人尹某1驾驶超过规定行驶速度的鲁C×××××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石炭坞西路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颜山医院路口与一辆轿车会车过程中,与步行从公路西侧向东南过公路的张某2相撞,致使张某2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某2经送淄博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6年12月6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2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尹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市公安局八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尹某1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张某1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尹某1有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及对被告人尹某1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还查明,因被告人尹某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在庭外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尹某1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1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会车过程中不注意观察情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1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尹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1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尹某1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岳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