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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8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抓获并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1日02时3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转香蜜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12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涉案车辆登记资料、驾驶证资料、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余晓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