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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剑奇、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剑奇,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剑奇,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A区1102。再审申请人赵剑奇因与被申请人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剑奇申请再审称,赵剑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再审事由,请求再审本案。一、涉讼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未按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的规定,未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赵剑奇,赵剑奇主张撤销涉讼股东会决议有事实依据。二、原判决认定赵剑奇已于2015年7月1日实际收到股东腾站对外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申请撤销公司决议,并未对股东申请撤销公司决议附加其他限制条件。原判决在没有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下,就股东申请撤销公司决议额外附加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供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问题。原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1)2015年7月1日19时43分,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对外联络事务的董事会秘书耿双双向赵剑奇邮箱(zji×××@gmail.com)发送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赵剑奇于2015年7月4日14:00到北京市××室参加会议;会议议题为:1、关于公司股东滕站向瑞曦(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公司股权的议案;2、关于公司股东滕站向王浩转让公司股权的议案。(2)2015年7月3日,赵剑奇(居住在广东省××)收到金英马公司发送的《201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赵剑奇于2015年7月4日14:00到北京市××室参加会议;会议议题为:1、关于公司股东滕站向瑞曦(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公司股权的议案;2、关于公司股东滕站向王浩转让公司股权的议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亦为充分。对于2015年7月1日19时43分的邮件送达是否能够达到有效送达。赵剑奇认为是7月4日才签收了书面通知,电子邮件不能作为认定收到的依据。但赵剑奇关于未收到电子邮件的抗辩理由不足。第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对于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或其代表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本案股东会会议通知于2015年7月1日送达,2015年7月4日开会。虽然未满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期间,在程序上具有瑕疵。但是本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关于滕站向王浩转让公司股权以及滕站向瑞曦(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转让公司股权的问题。股东享有处分股权的权利,股东会通过决议与否,都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赵剑奇在公司中仅1.12%股权,赵剑奇反对与否都不会影响股东会通过决议。故本案召集程序的瑕疵显著轻微,对决议不产生影响。故不应当撤销讼争的股东会决议。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赵剑奇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剑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炳荣审 判 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海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