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翟明贤与甘利、邱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明贤,甘利,邱超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526号原告:翟明贤,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甘利,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邱超芳,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昭平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翟明贤诉被告甘利、邱超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利、邱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明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18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平乐县二塘镇广源街经营不锈钢钢材批发,被告甘利因帮他人装不锈钢防盗网,自2015年2月,被告甘利多次在原告经营的不锈钢钢材批发部赊购不锈钢钢材,至2017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甘利尚欠原告的贷款人民币21800元未付清,被告甘利承诺在2017年2月底全部结清,如到期不结清愿给5000元作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甘利结清尚欠款项,但被告甘利一直拖延至今。因被告甘利所欠的货款,系其与被告邱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甘利、邱超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甘利、邱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利与被告邱超芳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2015至2017年间,被告甘利因从事装修不锈钢防盗网,多次在原告经营的不锈钢钢材店赊购材料。2017年1月26日,双方对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甘利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800元,被告甘利在欠条上签名认可,并承诺在同年2月底全部结清所欠货款,如到期不结清,愿意给5000元作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因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甘利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8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元,有其签名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甘利所欠的货款,系被告甘利与被告邱超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可认定被告甘利欠下的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甘利与被告邱超芳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218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利、邱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利、邱超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尚欠原告翟明贤的货款人民币218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甘利、邱超芳承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泽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