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毛建民与李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民,李义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1161号原告:毛建民,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李义和,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原告毛建民诉被告李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民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古历年前。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被告李义和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李义和经原告妻舅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归还50000元,余下20000元未还。2015年9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写明“今借到毛建民人民币贰万元整,古历年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开庭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期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公历2016年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毛建民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桂芬审 判 员 刘玲萍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