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俊聪与杨明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聪,杨明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038号原告:杨俊聪,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杨明文,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本案原告杨俊聪与被告杨明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聪诉称,原、被告十多年前曾经在成都泰兴装饰公司一起做活路而相识。被告承包了位于新都区香城北路181号的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外墙装饰装修工程。被告主动要求原告到该项目务工,具体从事玻璃幕墙、铝塑板等装修事务。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欠原告25000元支付,2013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原告数次催要无果,故产生此纷争。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都区检察院装饰装修工程务工,本案的实际履行地是新都区香城北路181号的新都区检察院。此款是原告的血汗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是其劳务成果的受益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如实支付,原告在这期间每年都在向被告追讨债务,但被告故意逃避法律责任,拒不还款。原告起诉有理有据,证据充分,被告不按时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人工费欠款人民币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间从2013年2月6日起至付清止,为便于裁判至立案之日暂定利息50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俊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杨明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证据举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劳务关系,被告杨明文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杨俊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杨俊聪植物园、新都检察院装饰人工费贰万伍仟元(¥25000.00)杨明文2013.2.6”。庭审中原告陈述,经调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俊聪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原告杨俊聪完成劳务后,被告杨明文有及时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欠原告25000元劳务费,后经调解支付了5000元,现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劳务费。关于迟延支付劳务费的损失,原告明确以尚欠的20000元为本金,从欠条出具之日2013年2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俊聪支付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2月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俊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明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俊聪垫付,被告杨明文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叶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