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宾阳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新宾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同年12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宾阳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新宾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同年12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甘友思、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6年11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广西宾阳县城购买了非实名登记的手机卡、银行卡以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利用网络软件修改QQ头像、用户名,以冒充QQ好友的方式实施网络诈骗,并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帮忙负责到银行取款,二人约定按照15%给陈某某提成,陈同意。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网上冒充凤台县新集镇居民王某的哥哥王某甲,与王某进行QQ聊天,取得王某信任后,便谎称需购买回国机票,但银行卡不能支付,要求王某用国内银行卡为其支付,王某便用其银行卡向黄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内打款共计27600元,后黄某某安排陈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将诈骗钱款取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1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居民陈某收到一个自称为其朋友“任某某”(未查实)QQ信息,该男子在信息中谎称自己在泰国需购买回国机票,但银行卡不能支付,要求陈某用国内银行卡为其支付,陈某相信后用银行卡向该男子指定的银行卡打款共计43630元,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省宾阳县将其中一笔诈骗脏款10800元取出。陈某与朋友任某某核实后发现被骗向警方报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以非法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2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陈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甘友思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6年11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广西宾阳县城购买了非实名登记的手机卡、银行卡以及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利用网络软件修改QQ头像、用户名,以冒充QQ好友的方式实施网络诈骗,并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帮忙负责到银行取款,二人约定按照15%给陈某某提成,陈同意。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网上冒充凤台县新集镇居民王某的哥哥王某甲,与王某进行QQ聊天,取得王某信任后,便谎称需购买回国机票,但银行卡不能支付,要求王某用国内银行卡为其支付,王某便用其银行卡向黄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内打款共计27600元,后黄某某安排陈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将诈骗钱款取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款276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汇款凭证照片及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监控视频截图,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6年11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居民陈某收到一个自称为其朋友“任某某”(未查实)QQ信息,该男子在信息中谎称自己在泰国需购买回国机票,但银行卡不能支付,要求陈某用国内银行卡为其支付,陈某相信后用银行卡向该男子指定的银行卡打款共计43630元,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西省宾阳县将其中一笔诈骗脏款10800元取出。陈某与朋友任某某核实后发现被骗向警方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款1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及ATM机交易登记日志,监控视频截图,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被害人往指定账号汇入购买机票款,诈骗他人钱款共计276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脏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又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陈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能积极退还被害人钱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的与前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三、对扣押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苹果5S手机予以没收,由凤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明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