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魏善法、赵西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魏善法,赵西莲,刘元亮,刘长勇,王立刚,刘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309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代表人张昌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士军,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蒙阴县。被告魏善法,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赵西莲,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刘元亮,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刘长勇,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王立刚,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刘胜军,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魏善法、赵西莲、刘元亮、刘长勇、王立刚、刘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善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西莲、刘元亮、刘长勇、王立刚、刘胜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3日,被告魏善法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1月2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善法于2016年1月23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0.0775‰。2016年1月23日被告赵西莲、刘元亮、刘长勇、王立刚、刘胜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808.65元,结息至2016年10月20日,剩余299191.35元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魏善法偿还借款299191.3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西莲、刘元亮、刘长勇、王立刚、刘胜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善法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赵西莲、刘元亮、刘长勇、王立刚、刘胜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魏善法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1月22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魏善法于2016年1月23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0.0775‰。2016年1月23日,被告赵西莲、刘元亮、刘长勇、王立刚、刘胜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808.65元,结息至2016年10月20日,剩余299191.35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善法偿还借款本金299191.35元及利息,被告赵西莲、刘元亮、刘长勇、王立刚、刘胜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魏善法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西莲、刘元亮、刘长勇、王立刚、刘胜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魏善法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偿还808.65元,剩余299191.35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魏善法偿还借款299191.3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西莲、刘元亮、刘长勇、王立刚、刘胜军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西莲、刘元亮、刘长勇、王立刚、刘胜军对被告魏善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善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借款299191.3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赵西莲、刘元亮、刘长勇、王立刚、刘胜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