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高华山与于从明、单杭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山,于从明,单杭年,王会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047号原告:高华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国,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从明。被告:单杭年。被告:王会娇。原告高华山与被告于从明、单杭年、王会娇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国、被告于从明、单杭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利息124740元,从2017年3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于从明找到我说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我说可以借款,要求被告找担保人,被告于从明按我要求找来被告单杭年、王会娇为该借款担保,我表示认可,当时安排合伙人王从华将3000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于从明的卡内,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单杭年、王会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于从明、单杭年、王会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于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高华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利息,若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自愿按借款金额的25%承担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响水县法院管辖,本人自愿承担所聘请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相关用”。被告单杭年、王会娇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于从明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从明、单杭年、王会娇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从明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单杭年、王会娇为被告于从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于从明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单杭年、王会娇在借款人于从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华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高华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利息)。二、被告单杭年、王会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672元,减半收取3836元,由被告于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