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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金旺与王和中、钱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旺,王和中,钱琴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964号原告:王金旺,男,192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宏,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原告儿子。被告:王和中,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钱琴萍,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王金旺诉被告王和中、钱琴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中、钱琴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还款贰万贰仟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和中的父亲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和中的妻子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王和中以自己女儿需要赔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保证在2016年端午节前与自己妻子钱琴萍的借款一并偿还。现原告急需钱款就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和中、钱琴萍未答辩。原告王金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金旺的身份证;王和中、钱琴萍的身份信息;借条两份。被告王和中、钱琴萍未到庭质证。对原告王金旺���交的王金旺的身份证,王和中、钱琴萍的身份信息,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王金旺提交的借款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因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钱琴平,并非本案两名被告,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王和中以自己女儿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款为由,向王金旺借款2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给王金旺,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金旺伯父贰万元整,保证2016年端午节前付清。后王金旺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王和中。借款到期后,王和中未按约偿还借款。2016年11月1日,王金旺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王和中与钱琴萍于199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实王和中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王和中未能���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和中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王和中、钱琴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和中、钱琴萍共同偿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钱琴萍向其借款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王和中、钱琴萍偿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和中、钱琴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旺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金旺负担35元,被告王和中、钱琴萍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燕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徐娟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