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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史罗玉与朱宏瑾、王振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罗玉,朱宏瑾,王振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375号原告:史罗玉,男,1953年1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宏瑾,女,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刚,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河钢集团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长材部转炉作业区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特别授权。被告:王振刚,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河钢集团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长材部转炉作业区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史罗玉诉被告朱宏瑾、王振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罗玉的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朱宏瑾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刚、被告王振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罗玉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朱宏瑾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与××交口东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唐山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44天,后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宏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各项损失共计129495.33元。因被告朱宏瑾驾驶冀B×××××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振刚,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本案被告朱宏瑾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合理赔偿。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计算年限为17年,精神抚慰金不能超过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在不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情况下应按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二被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朱宏瑾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与××交口东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唐山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44天,2015年12月1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0月8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唐山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07号法医临床鉴定原件一份,证明史罗玉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60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886.83元(被告朱宏瑾、王振刚垫付款40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2546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4458元。肇事车辆冀B×××××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一天予以支持,住院44天,共计1760元,营养费按照40一天予以支持住院44天,共计24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定残之日起计算,应为17年共计44458元,主张交通费酌定共计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罗玉各项损失共计125850.83元。(含垫付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杰代理审判员 :许金璐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爱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