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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大丰区Y17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丰富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倪某2发生碰擦,致被害人倪某2受伤、后某。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大丰区Y17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丰富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倪某2(男,1927年2月27日生)发生碰擦,致被害人倪某2摔倒受伤。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现场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倪某2于2017年2月5日在家中死亡。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倪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倪某2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夏才如、倪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有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三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