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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江津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涛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卫生院二楼7号病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肖某出售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涛及吸毒人员肖某处分别查获了疑似毒资、毒品,经计量及鉴定,被告人张涛贩卖给肖某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黄白色粉末净重0.03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涛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通讯工具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涛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指认、辨认、搜查、称量、检材提取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涛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海洛因0.03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