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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吴效云与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效云,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84行初19号原告吴效云,女,194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河南志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贝贝,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东风路西段269号。法定代表人张伍发,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囡囡,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效云诉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效云的委托代理人杨楠、靳贝贝、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囡囡、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12日,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牟建罚字[2016]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吴效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志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志义农庄项目存在三种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吴效云处以罚款2.15万元。原告吴效云诉称,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牟建罚字[2016]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河南志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建设的志义农庄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以及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擅自施工为由,对河南志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罚款共计43万元,并对原告罚款2.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该项目建设背景和实施情况不符,与该项目的实际建设内容也不相符,应予撤销。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牟建罚字[2016]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效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牟建罚字[2016]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官网中中牟县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在2013年2月4日作2012年工作总结;3、中牟县人民政府官网关于郑州新区(中牟)都市型现代农业示范区招商公告。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对原告吴效云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均是网页截屏,原告没有说明网页的取得方式和网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是一个新闻稿件,证据3也规定了原告应当先办理相关手续再进行开工建设。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牟建罚字[2016]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依法行政。2014年3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巡查中发现河南志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却进行房屋建设活动,遂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经立案调查,河南志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施工图纸审查、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施工许可,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牟建罚字[2016]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河南志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以罚款共计43万元。作出牟建罚字[2016]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1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2015年2月26日中牟县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服务科出具的证明;2、2015年3月31日中牟县勘察设计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3、2015年4月1日中牟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询问笔录;第三组、现场笔录、违法建筑示意图、视听资料证据;第四组、行政执法委托书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第五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六组、立案审批表;第七组、授权委托书;第八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会审会议纪要;第九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第十组、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被告作出的督促提供陈述申辩相关证据告知书;第十一组、行政处罚审批表;第十二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效云对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有异议,从本单位工作人员赵新创处了解,赵新创已经说明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及进行开工的原因在于中牟县政府部门强令开工并已经针对施工进度缓慢对公司进行了数次处罚,且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责任在相关政府部门,但被告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并未将相关情况如实记录其中,所以该证据的效力受到质疑。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都不能证明河南志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行为确实存在违法性,且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考虑到政府行为对原告及河南志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影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吴效云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十二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双方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牟建罚字[2016]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吴效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志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在中牟县雁鸣湖镇中东路东侧、运粮河以南所建设的志义农庄项目,总建筑面积2300平方米,工程合同价款约300万元,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等次为轻微。被告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原告吴效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志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处以罚款共计43万元。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原告吴效云处以罚款2.15万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牟建罚字[2016]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吴效云诉称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该项目建设背景、实施情况、实际建设内容不符和原告及河南志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违法建设的故意、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因政府部门原因造成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对河南志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罚款和对原告罚款属于重复处罚等理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且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通过询问原告的委托人、现场勘查、调取其他证据,并履行了受理、审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事项,作出的牟建罚字[2016]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吴效云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效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雪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