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9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强同建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强同建,张青,赵君成,梁玉景,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金连,李敏,郭金峰,武万英,郭金香,徐颜珍,郭金钦,解民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9571号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梅,女,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强同建,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张青,女,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赵君成,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被告:梁玉景,女,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被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郭金连。被告:郭金连,男,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李敏,女,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郭金峰,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武万英,女,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郭金香,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徐颜珍,女,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郭金钦,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解民侠,女,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强同建、张青、赵君成、梁玉景、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达公司)、郭金连、李敏、郭金峰、武万英、郭金香、徐颜珍、郭金钦、解民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被告赵君成、梁玉景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同建、张青、瑞达公司、郭金连、李敏、郭金峰、武万英、郭金香、徐颜珍、郭金钦、解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强同建向原告支付德银(2013)租字第013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920,968元(已抵扣保证金79,220元)及以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各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金额自各期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金额为490,099元);2、被告瑞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1,079,408元及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违约金(从应付之日起次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张青、赵君成、梁玉景、郭金连、李敏、郭金峰、武万英、郭金香、徐颜珍、郭金钦、解民侠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强同建、张青、赵君成、梁玉景、瑞达公司、郭金连、李敏、郭金峰、武万英、郭金香、徐颜珍、郭金钦、解民侠中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被告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5、由被告强同建、张青、赵君成、梁玉景、瑞达公司、郭金连、李敏、郭金峰、武万英、郭金香、徐颜珍、郭金钦、解民侠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强同建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3)租字第0133号《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强同建及被告瑞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3)购字第0133号《租赁物租赁物买卖合同》。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强同建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牵引车(车架号:LZGJLNT47DX004186/LZGJLNT43DX004184/LZGJLNT45DX004185/LZGJLNT49DX004187)挂车(车架号:LPDEW331XBEH75487/LPDEW3318BEH75486/LPDEW331XBEH75490/LPDEW3317BEH75494)各4辆,月租金为71,442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被告张青系被告强同建配偶。被告赵君成、梁玉景签署了《保证担保函》,被告郭金连、李敏、郭金峰、武万英、郭金香、徐颜珍、郭金钦、解民侠分别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为被告强同建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瑞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德银(2013)回购字第0133号《租赁物回购合同》,在回购条件成就时,被告瑞达公司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履行回购义务通知函》后,应无条件向原告承担回购价款的义务。被告强同建于2013年3月15日验收了该批租赁车辆,该租赁车辆于同日起租,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强同建应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租赁车辆的月租金71,442元。被告强同建在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10期租金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14期租金未付,在抵扣保证金79,220元后,有共计920,968元租金未支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第2款、第6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被告逾期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强同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其他应付项目。乙方怠于支付租金的,应自付款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付款利息原告现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租赁物回购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3款约定,被告瑞达公司承担的回购义务已成就,根据第三款第1款约定,被告瑞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回购金额为1,079,408元(未付租金920,968元+违约金融资金额的10%即158,440元)。原告已采取各种措施催收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强同建一直未予支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赵君成、梁玉景答辩称,我方为被告强同建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与被告强同建在履行合同期间,2014年12月份在新疆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将车辆强制收回,故原告计算的租金应当按照自己将车辆收回之前的租金计算数额。在被告强同建拖欠租金期间,原告并无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担保人,导致原告租金拖欠过长,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所以对超过期限的担保责任不予承担。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是其单方计算的数额,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原告在诉讼期间已经计算到了延期支付的利息,故不能双倍计算。被告瑞达公司于庭后书面答辩称,抓车即终止履行合同,要求全部租金继续履行合同二者只能择一,不能同时适用;既有所购车辆抵押担保,又有人保,应在扣除抵押担保及扩大损失后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未收到原告的履行回购义务通知函,且我方履行回购义务是债权转移,应通知被告强同建,原告提供的租金支付明细表为单方作出,未经双方核算,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君成、梁玉景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德银(2013)租字第0133号《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德银(2013)购字第0133号《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单、付款凭证、融资租赁车辆采购款代付协议、付款说明、《保证担保函》、《最高额保证担保函》4份、《租赁物回购合同》1份、《履行回购义务通知函》、快递单、租金支付明细表、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结婚证均无异议,鉴于其余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强同建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德银(2013)租字第013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出租人同意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自主选定,由出租人购买租赁物并签署《租赁物买卖合同》,并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购买总价为1,864,000元,租赁期间共24个月,起租租金279,600元,保证金79,220元,租金总额1,714,608元,月租金71,442元,留购价款400元,起租日期与租赁物验收日期一致,每月15日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强同建如在租赁期间支付租金发生连续逾期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的,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强同建按融资金额的1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怠于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时,应向出租人支付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承租人实际清偿该迟延支付款项。同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瑞达公司(出卖人)、被告强同建(承租人)共同签署了编号为德银(2013)购字第0133号《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租赁物为牵引车(型号SX4257NR324Z)及挂车(型号QDG9401Z)各4辆,由出卖人根据原告指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强同建。同日,被告强同建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单》及租赁物接收明细表,确认收到涉案租赁物。嗣后,原告向卖方支付设备款。被告张青与被告强同建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君成、梁玉景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被告郭金连、李敏、郭金峰、武万英、郭金香、徐颜珍、郭金钦、解民侠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承诺为被告强同建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瑞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德银(2013)回购字第0133号的《租赁物回购合同》,约定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履行回购义务通知函》后,被告瑞达公司同意无条件向原告承担回购价款的义务。租赁物回购金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未付租金+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回购价款每延迟支付一日,回购方除支付回购价款外还须按未付回购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涉案租赁物起租后,被告强同建支付租金至2014年1月15日(第10期),自2014年2月15日起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2月15日、3月15日,原告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冲抵第23、24期租金,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强同建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未付租赁本金为920,968元。因未获支付,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瑞达公司的合同地址寄送《履行回购义务通知函》,要求被告瑞达公司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回购义务,并于11月11日由被告签收。另查明,涉案《保证担保函》、《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约定,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无论其他担保人与原告的担保事项如何约定,均不影响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租赁物回购合同》约定,回购方(即被告瑞达公司)确认,当回购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条件成就时,无论原告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形式),原告均有权现要求回购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强同建、瑞达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被告瑞达公司签订的《租赁物回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强同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之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强同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承租人强同建拖欠租金,《租赁物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有权要求瑞达公司按约承担回购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瑞达公司合同地址寄送《履行回购义务通知函》,并获签收,被告瑞达公司主张未收到上述通知,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回购价格的计算,原告诉请中计算的回购价格1,079,408元,包含未付租金920,968元及以融资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并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被告瑞达公司主张应在扣除抵押担保及扩大损失后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证担保函》、《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及《租赁物回购合同》均约定原告可向任一保证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亦可要求回购方承担回购义务,故被告瑞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君成、梁玉景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被告郭金连、李敏、郭金峰、武万英、郭金香、徐颜珍、郭金钦、解民侠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均承诺为被告强同建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系上述被告之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上述被告应为被告强同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十三被告中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份额亦相应减少。被告赵君成、梁玉景及瑞达公司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由原告收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强同建、张青、瑞达公司、郭金连、李敏、郭金峰、武万英、郭金香、徐颜珍、郭金钦、解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同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德银(2013)租字第013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共计920,968元(已扣除保证金79,220元);二、被告强同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90,099元(以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各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金额自各期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分段计算),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20,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回购价款(包括未付租金920,968元及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赵君成、梁玉景、郭金连、李敏、郭金峰、武万英、郭金香、徐颜珍、郭金钦、解民侠对被告强同建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君成、梁玉景、郭金连、李敏、郭金峰、武万英、郭金香、徐颜珍、郭金钦、解民侠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强同建追偿;五、若被告强同建、张青、赵君成、梁玉景、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金连、李敏、郭金峰、武万英、郭金香、徐颜珍、郭金钦、解民侠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第四项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案件受理费1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3,060元,由被告强同建、张青、赵君成、梁玉景、安徽万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金连、李敏、郭金峰、武万英、郭金香、徐颜珍、郭金钦、解民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倩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