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王沛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王沛伦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号锦绣旗峰花园***栋商铺***号****号****号****号。负责人:刘柏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日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沛伦,男,汉族,1991年8月28��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璋,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沛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沛伦起诉请求: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保险金额13221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沛伦��付保险金132210元。案件受理费1472.1元,由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210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沛伦虽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其所上保险为基本保险,而车辆自燃保险属于附加险,此两种保险所承保范围与性质不相同,原审认为车辆自燃险属于免责条款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以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王沛伦并未选择投保车辆自燃附加险,同时自燃又不属于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原审未充分考虑双��合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自燃险是单独保险产品,费用与承担赔偿责任挂钩,原审判决加大保险人赔偿责任,减轻客户的负担。(三)王沛伦主张车辆损失并非车辆出险实际价值,且数额过高,未扣除相应折旧与残值,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对其主张的车损价值不予认可。(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十一条,只要保险人在条款上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字体进行加黑提示,已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即使以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进行抗辩,本次事故损失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王沛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首先,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案涉投保单,其主张免赔依据为一份没有王沛伦签名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王沛伦提供上述保险条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寿财险东莞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拘束王沛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64.2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惠琼杨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