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登科与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科,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165号原告:刘登科,男,xxxxxxxxxxx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胡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思,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畔捞刀河镇太阳山村北5-1栋。法定代表人:陈坚。委托代理人:龙干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登科诉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若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登科的委托代理人胡乐、张思思、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科诉称: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浏阳河小学及幼儿园建安工程”项目工程的需要与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同时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混凝款5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被告所欠500000元债权与基于该债权产生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尚需依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另,还须依约支付截至2017年3月6日的违约金163288.44元及律师费50000元,并应支付后续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截至2017年3月6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513288.44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之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3288.4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并支付后续违约金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以上暂合计为513288.4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已付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241万元,还欠500000元。被告是通过朋友认识刘登科,海众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他。2、我与刘登科是朋友关系,这个是个人关系,与青竹湖公司无关。3、刘登科给我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候没有说清楚,我不了解情况,没有口头表达和文字表达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也没有注明归还时间。4、他们签署的协议并没有给我看,所以我并不知道,如果我知道我不会同意。青竹湖公司与海众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合同全部付清,合同已经终止,与青竹湖公司无关,只是我个人的债务。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9日与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第八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第3点约定“供货满5000立方时,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供商砼总价款的60%,以此类推,最后一次结算不足5000立方,应按实际数量进行结算并按约定支付所供商砼总价款的6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10个月内(即2016年10月6日)全部付清”;第八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第7点约定“如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乙方将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条双方责任第6点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为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截至2016年3月31日,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共计价款为291万余元。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累计付款241万元,欠付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2016年11月24日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刘登科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笔50万元债权及基于该债权产生的其他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刘登科,并于同日通知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2月15日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刘登科支付20万元。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刘登科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刘登科承担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刘登科诉请由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30万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登科诉请由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但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酬减;原告刘登科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青竹湖公司辩称该笔债权债务为个人关系,与其无关,且不同意该笔债权转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登科300000元;限被告湖南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登科支付违约金12121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支付后续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登科律师费5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67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7587元,6966元由被告湖南青竹湖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21元由原告刘登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若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