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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康红艳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红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红艳,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红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康红艳在担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未来揽件投部(位于郑州市紫荆山路与东大街交叉口)综合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京广揽投部经理白某(已判处刑罚)上缴的80万元款项中的76万元转给其丈夫杨某1用于购买股票营利。2014年6月26日,康红艳将80万元款项全部上缴单位。2016年10月2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依法将康红艳传唤至该院接受讯问,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康红艳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未来揽投部综合管理员被告人康红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红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康红艳在担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未来揽件投部(位于郑州市紫荆山路与东大街交叉口)综合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京广揽投部经理白某(已判处刑罚)上缴的80万元款项中的76万元转给其丈夫杨某1用于购买股票营利。2014年6月26日,康红艳将80万元款项全部上缴单位。2016年10月2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依法将被告人康红艳传唤至该院接受讯问,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河南省桐柏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显示被告人康红艳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康红艳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证人杨某1、陈某、杨某2、白某、宗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体制改革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康红艳及杨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杨某1在中原证券的个人开户申请表及交易明细,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出具的职责说明等相关书证材料,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亦证明了被告人挪用上述公款的事实。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出具的到案经过,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红艳身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未来揽投部综合管理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挪用公款时间较短且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未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红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人民陪审员  沈志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