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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范爱明与蔡达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爱明,蔡达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313号原告:范爱明,女,汉族,1950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钟雨恒,系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东,系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达良,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梁键庭,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蔡达良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70966.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蔡达良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蔡达良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经S361线从官窑方向往里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官窑S361线21KM+800M时,与从小型轿车行驶方向从右侧横过公路左侧由范爱明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范爱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达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爱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官窑分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童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2017年1月9日至同月12日,同年2月6日至同月22日,原告再次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上述共住院46天。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共产生医疗费40677.25元。原告尚支付28天护理费共2240元,为购买腋下拐及矫形器共支付2880元。2017年2月28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佛山市城镇居民,至其定残之时66周岁。原告有被扶养人周雪珍,为其母亲,至其定残之时被扶养年限为5年,周雪珍与其配偶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2名子女。粤Y×××××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蔡达良,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蔡达良垫付42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71613.66元(详见附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四至十项),合共12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1613.6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蔡达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290.93元。被告蔡达良已先行垫付42000元,超出其实际应赔偿金额709.07元(42000元-41290.93元),该超出部分可视为替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相互抵减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119290.93元(120000元-709.07元)予原告范爱明。因粤Y×××××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蔡达良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9290.93元予原告范爱明。二、驳回原告范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9.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6.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342.9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韵颖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0676.95元40676.95元仅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用药。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现原告仅主张40676.9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00元住院45天。100元/天×住院46天=4600元.三营养费800元3000元不应超1000元。酌定。四护理费3500元4600元70元/天计算45天。其中28天护理费按照票据计算2240元,余下18天(住院46天-28天)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计算,计得:2240元+70元/天×18天=3500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2880元无医嘱且非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六误工费0元5355.33元无充分证据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七交通费500元3000元不应超800元。酌定。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根据鉴定费发票计算。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56.71元151865.35元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周雪珍的亲属关系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4年×20%=9732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5年×20%÷2=12836.55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5000元过高。酌定。合计171613.66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