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元州与纪新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元州,纪新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4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元州,男,1950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纪新怀,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县。上诉人郭元州因与被上诉人纪新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元州上诉请求:撤销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彬民初字75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400元,利息2487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纪新怀因买车办照于2002年1月30日借款900元,2006年4月20日贷款500元,并承诺一年之内还款,利率月息9.9‰,一年之外12%,十几年来产生利息2487元,本息合计3887元。上诉人所放的贷款都是借的,也是镇政府、村委会和农业银行让放的贷款,被上诉人当时愿意承担利息,一审判决没有判处利息,判处不公,作为农民家庭实在垫不起这么多的钱。纪新怀未答辩。郭元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400元、利息2487元,共计38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纪新怀于2002年元月30日借原告900元,于2006年4月20日借原告500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纪新怀在领取传票时虽对贷款凭证上的章子不认可,只承认其向原告借款600元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就该章子是原告郭元州所刻提供证据,且原告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能够就借款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郭元州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纪新怀支付原告郭元州欠款人民币1400元;二、驳回原告郭元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新怀承担。本院二审查明,郭元州原系农业银行彬县支行在彬县义门镇弥家河村的代办员。为配合政府的工作,1999年到2006年期间,郭元州借用他人存单作抵押,从农业银行彬县支行多次贷款,然后又将贷到的款项借给同村需要小额款项的村民。对于郭元州持有纪新怀所作的贷款申请、纪新怀签字的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以及加盖纪新怀私章的清息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纪新怀从郭元州处借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2002年元月30日,纪新怀因购车照借款9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3年1月30日,2006年4月20日,因办照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均约定为月利率9.9‰。其中900元借款利息清至2005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郭元州持有借款借据等作为债权凭证起诉请求纪新怀归还借款1400元,纪新怀认为只借郭元州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郭元州和纪新怀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郭元州依约已经提供了借款,纪新怀未按时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以及清息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借期内利息为9.9‰,没有按时归还的逾期利息依法仍按借期内利息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一审判决对于借款利息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于借款的归还时间也应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纪新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郭元州借款1400元及利息(其中900元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500元利息从2006年4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9.9‰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纪新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剑平审判员 陈美丽审判员 韩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