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柳仲与平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仲,平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初116号原告柳仲,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洪陈鸯、杨梦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县前街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陈永光,县长。委托代理人苏志永,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仲诉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补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陈鸯、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卢成杭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永、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3日,昆阳镇人民政府受平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向柳仲作出《通知》,主要内容如下:经查,平阳县昆宋公路改建工程涉及你坐落于昆阳镇柳垟村后岸门底后栋房屋拆迁。该处房屋面积77.47平方米,系你2001年对1994年台风中受损的原有45平方米小平房在未取得依法审批的情况下扩建而成。对于该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现决定分别作不同的政策处理:一、扩建部分属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二、原有45平方米小平房,依照《平阳县昆宋公路改建工程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二条第3项第(4)目规定,按重置成新价给予一次性补偿,不予宅基地置换。请你于2016年11月30日前到昆阳镇东片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当面结算和领取补偿款,逾期后果自负。原告柳仲诉称,其在平阳县万全镇柳垟村后岸门底后栋有房屋三间,该房屋系其父于1978年向柳碎木所购,1990年其父将该房屋赠与原告。1994年间因台风影响,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缮(根据万全镇人民政府测量,三间房屋总面积为77.47平方米;因房屋已被拆除,目前无法测量和计算准确面积)。2012年,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以昆宋公路建设需要为由,要求原告搬迁,但被告对房屋面积未事先调查确认,又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年底,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了上述房屋,却对应事先协商确定的补偿安置问题置若罔闻,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16)浙03行初97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柳仲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被告于同年11月23日委托昆阳镇人民政府作出《通知》,决定扩建部分属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原有45平方米小平房,依照《平阳县昆宋公路改建工程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二条第3项第(4)目规定,按重置成新价给予一次性补偿,不予宅基地置换。该通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77.47平方米房屋系合法建筑,应全部给予安置补偿。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通知》。原告柳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通知》,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3.买卖契约复印件、1997年、2007年、2012年航拍图截图复印件,平面测绘图复印件、民国地籍图复印件以及来源于平阳县昆宋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图纸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面积为77.47平方米;4.平阳县昆阳镇柳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2001年修缮,和同村村民姜成亮、姜成池、柳云来等人情况一致,他们已以一赔四的标准取得补偿。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涉案建筑物系1994年被台风刮倒后,在2001年未办理任何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改扩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2016)浙03行初97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被告按照《平阳县昆宋公路改建工程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平政办〔2011〕14号)确定的职责,委托昆阳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通知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到昆阳镇东片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当面结算和领取补偿款,被告已经履职。因原告未予理会,补偿内容尚未落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初9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应履行职责以及被诉《通知》所认定的事实;2.《平阳县昆宋公路改建工程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平政办〔2011〕14号),用以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职责安排及补偿依据;3.《人民法院判决履行事项交办函》《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已委托昆阳镇人民政府承办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昆阳镇人民政府已将处理意见通知原告。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提供《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核实,航拍图截图复印件、平面测绘图复印件、民国地籍图以及原告主张来源于平阳县昆宋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图纸复印件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盖有昆阳镇柳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没有注明出具日期;原告陈述该证明系2013年出具,注明“情况属实”的“林相”却并非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该证明同时由七名证明人签名,就该部分而言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经审查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其中本院(2016)浙03行初97号行政判决书并不足以证实被诉《通知》所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主张的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柳仲系平阳县昆阳镇柳垟村人,其在昆阳镇柳垟村后岸门底后栋有一处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于2001年对1994年17号台风中受损的老房子基础上建设而成,建筑面积77.47平方米。2011年2月12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印发平阳县昆宋公路改建工程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平政办〔2011〕14号)。2013年1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2〕-0564),同意平阳县昆阳至宋埠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39.3409公顷(农用地转用37.2723公顷;征收集体土地36.5192公顷,使用国有土地2.8217公顷),待依法完成征收程序后,以划拨方式供地。2013年2月19日,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第23号)。同日,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第23号)。2013年3月26日,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平阳县昆阳至宋埠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平政发〔2013〕80号),同意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关于平阳县昆阳至宋埠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平土资〔2013〕58号)。原告的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征地范围之内。平阳县人民政府委托昆阳镇人民政府对平阳县昆宋公路改建工程征地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具体实施补偿安置相关事务。2014年2月,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涉案房屋。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柳仲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昆信访答字〔2014〕10号),《关于柳仲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昆信访答字〔2015〕18号),主要内容如下:由于昆宋公路建设涉及你户房屋拆迁。在2012年8月23日,经当时万全镇政府组织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确权认定,你户77.47平方米(占地面积,下同)房屋属违法建筑。经昆阳镇有关部门调查,在1994年台风前,你在该处约有45平方米的小平房(未最终确权),并不是你自称的有69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在1994年台风中受损,2001年你户扩建为77.47平方米,按相关政策,你户的扩建部分属于违章建筑。因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未对原告落实补偿安置相关问题,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房屋按照同样情况的周围邻居的同等标准进行补偿安置(77.47平方米以上)。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浙03行初97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柳仲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驳回原告柳仲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3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委托昆阳镇人民政府承办上述职责,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你单位具体承办上述判决履行事项,对柳仲相关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认定(协商),并以县政府名义拟定补偿安置决定书(协议书),报县政府同意、盖章后送达柳仲”。2016年11月13日,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作出被诉《通知》,后送达原告。本院认为:一、《关于印发平阳县昆宋公路改建工程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平政办〔2011〕1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工程所需用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参照《平阳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平政发〔2008〕215号)的规定执行。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收补偿。”本案中,本院作出(2016)浙03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后,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根据被告的委托具体承办该判决确定的补偿安置职责。虽然昆阳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被诉《通知》,但平阳县人民政府对此已予追认,且原告对昆阳镇人民政府系受平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作出《通知》并无异议,故被诉《通知》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被告。二、被诉《通知》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2001年对1994年台风中受损的原有45平方米小平房在未取得依法审批的情况下扩建而成。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房屋系其2001年对1994年台风中受损的小平房修缮而成,并非扩建,而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认定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诉《通知》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浙03行初97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柳仲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昆阳镇人民政府受被告委托承办该职责,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被诉《通知》。但被诉《通知》仅告知原告对其补偿安置的政策处理,通知其于2016年11月30日前到昆阳镇东片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当面结算和领取补偿款,却没有载明具体明确的补偿安置方案,故被告显然不当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职责。四、平阳县人民政府委托昆阳镇人民政府履行涉案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你单位具体承办上述判决履行事项,对柳仲相关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认定(协商),并以县政府名义拟定补偿安置决定书(协议书),报县政府同意、盖章后送达柳仲”,但昆阳镇人民政府未履行上述委托事项,而以自己名义作出被诉《通知》,虽经平阳县人民政府事后追认,但该做法显属不当。综上,被告作出被诉《通知》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属不当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职责,依法应予撤销,责令重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3日向原告柳仲作出的《通知》;二、责令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柳仲重新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陈 雕人民陪审员 兰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敏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