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杨慧与周国海、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慧,周国海,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1民初70号原告:王杨慧,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被告:周国海,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被告: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法定代表人:付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了原告王杨慧诉被告周国海、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杨慧于2017年6月1日以被告周国海无法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杨慧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98元,减半由原告王杨慧负担699元。审 判 长  马立江人民陪审员  柴风雷人民陪审员  侯兴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晋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