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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苏小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小龙,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居民,无业,住蓟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彩云,女,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苏小龙之母。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小龙犯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小龙于2017年3月15日19时,醉酒后驾驶车牌号冀B×××××号小轿车,从蓟州区官庄镇门庄子集市返回家,由东向西行驶几十米后撞到树根,致车辆损坏,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苏小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2.65mg/100ml。另查,被告人苏小龙因本罪被羁押4日。被告人苏小龙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小龙供述,现场照片,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小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小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苏小龙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判处。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小龙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苏小龙可从宽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苏小龙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小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顿继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 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