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福州家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家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永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2777号原告:福州家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上渡路227号南台新苑水仙园2号楼104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民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碧珍,公司职员。被告:李永生,男,汉族,1961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州家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顶好公司”)与被告李永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顶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珍、被告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顶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永生向家顶好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060元,停车服务费3720元,合计11780元(2012年1月至2017年2月);2、李永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家顶好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经鼓楼区山水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水公寓业委会”)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至今。该服务合同约定,李永生居住的山水公寓(以下简称“山水公寓”)XXXXX室面积118.2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1.1元/计收,每月13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计62个月,计欠缴物业服务费8060元,停车服务费3720元,合计11780元。家顶好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款无果,2016年11月28日再发催款函,然而至今李永生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李永生至今仍拒绝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上述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家顶好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家顶好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家顶好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永生辩称,其不应该向福州家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缴全部的物业费。1、李永生于2011年6月之前都按时、足额向家顶好公司缴交物业费和停车费。2011年5月19日大白天小偷潜入本小区打开李永生家已加锁的铁门,盗走家中现金以及饰品等合计6-7万元,因此给其造成精神打击和经济生活损失非常巨大。家顶好公司司在给李永生的“承诺书”上表示“免除2011年6-8月的物业费和停车费,如之后仍继续做我社区物业管理再协商赔偿事宜”,但之后在多次寻求协商未果之后,李永生只好视为继续暂时免交物业费,停止缴交物业费和停车费。家顶好公司存在乱收费的情况,之前都是收李永生停车费100元,并不是60元。卢向奎虽然承认其工作做的不到位,但是至今没有整改。根据物业合同第十页的第8款规定,要配备四个保安,但家顶好公司只有配备2个安保人员,且都去安排去看车。根据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乙方的管理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经济赔偿。2、小区的安防设施行如虚设,李永生的房子被盗的时候小区停电,无法查看监控设备,安保人员长期配备不足,每班只有两个人,标准应该是要有四个人,而且都是没有资质的。家顶好公司把原来的保安亭移位到里面去收取停车费,诸多原因导致一个月业主被盗三次,而且是在大白天,说明小偷非常熟悉小区里面的管理。3、家顶好公司以“拖欠物业费”为由,要求李永生补缴11780元物业费和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七章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家顶好公司要求2015年3月之前的物业费和停车费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4、请求法院判决今后家顶好公司如无重新与山水公寓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李永生依据旧有合同约定标准缴交物业费和停车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家顶好公司(乙方)与山水公寓业委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中第一条载明:“物业名称:山水公寓……坐落位置:鼓楼区、后县街道、山水公寓……“;第五条约定:“1、高层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1.1元/月.平方米……4、地下室车库汽车管理费每月70元;地面停车位汽车管理费每月60元;车位场地租金100元/月/辆……5、公共场地车辆停放委托乙方收取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标准:100元/月/辆……10、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于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第三十六条约定:“本合同为壹年零陆个月,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合同载明家顶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卢向奎。李永生的房屋位于山水公寓XXXXX室,面积118.22平方米。2011年5月19日,李永生的家人姚淑萍因家中财物被盗向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报警。2011年5月25日,家顶好公司山水公寓物业服务中心向李永生出具《协商书》,载明“现有鼓楼区山水公寓X座XXXX室李永生业主家中发生失窃案件……因本物业工作做的不到位,给业主李永生造成损失,本物业为表示对该业主的歉意,经协商,暂时免除该业主3个月的物业费,从2011年6月1号到8月31号止,如家顶好物业继续对山水公寓进行管理,赔偿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自2011年6月起李永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停车服务费。2016年11月28日,家顶好公司通过百世快递向李永生邮寄一份快件,留存面单未载明内件品名,亦无签收回执。本院认为,2010年家顶好公司受山水公寓业委会的委托,对山水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于2011年8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家顶好公司仍继续为山水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李永生作为业主,在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停车服务的同时,负有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汽车管理费的义务,家顶好公司诉请要求李永生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和汽车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物业服务费和汽车管理费的具体金额,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118.22*1.1≈130元,汽车管理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为每月60元,故每月费用合计190元。至于李永生答辩称,因家中被盗,与家顶好公司协商免除三个月物业费即2011年6月至8月的物业费,本院予以认可,但此后双方并未就赔偿达成协议,故李永生关于继续免除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李永生应按合同要求交纳物业服务费和汽车管理费。李永生辩称家顶好公司诉请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家顶好公司无亦证据证明曾向李永生物业服务费和汽车管理费,因家顶好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对家顶好公司诉请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费用不予支持,故李永生仍须向家顶好公司缴纳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共计23个月又17天的物业服务费和汽车管理费,共计190元*(23+17/30)≈447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家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和汽车管理费共计4477.67元;二、驳回福州家顶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永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李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晗婧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