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承辉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承辉经贸有限公司,刘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22民初900号 原告:哈尔滨承辉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建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祥,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东,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哈尔滨承辉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承辉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东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口头达成轮胎销售合同,经双方核对,被告刘东共欠轮胎款11700元,后被告刘东于2016年5月15日还款2000元,于2016年7月21日还款2000元。原告数次索要剩余货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刘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口头达成轮胎销售合同,被告刘东在原告哈尔滨承辉经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轮胎价值11700元,后于2016年5月15日、2016年7月21日共还款4000元,尚欠货款7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哈尔滨承辉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东购买原告哈尔滨承辉经贸有限公司轮胎,二者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轮胎,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尚欠货款7700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承辉经贸有限公司货款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文捷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智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通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 (2017)黑0622民初900号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原告:哈尔滨承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街2号1栋4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穆建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祥,身份号码231011197512230032,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钢铁街运华广场304栋1单元301室。 被告:刘东,身份号码220702199011255213,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西郊路中宝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右侧东子补胎。 原告哈尔滨承辉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承辉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东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口头达成轮胎销售合同,经双方核对,被告刘东共欠轮胎款11700元,后被告刘东于2016年5月15日还款2000元,于2016年7月21日还款2000元。原告数次索要剩余货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刘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口头达成轮胎销售合同,被告刘东在原告哈尔滨承辉经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轮胎价值11700元,后于2016年5月15日、2016年7月21日共还款4000元,尚欠货款7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哈尔滨承辉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东购买原告哈尔滨承辉经贸有限公司轮胎,二者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轮胎,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尚欠货款7700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承辉经贸有限公司货款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文捷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许智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通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