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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满刚与河南天宇肥业有限公司、王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刚,河南天宇肥业有限公司,王韬,王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民初2524号原告:陈满刚,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随锋、赵鹏飞(实习),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天宇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青,经理。被告:王��,女,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王华勇,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原告陈满刚与被告河南天宇肥业有限公司、王韬、王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河南天宇肥业有限公司、王韬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60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日利率为千分之三;被告王华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至实际还清为止。借条签订后,原告当日即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王韬本人的账户转款5892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韬分四次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334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27日)。之后原告又向各被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日仍欠原告本金251152元及利息103307元(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8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尚未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河南天宇肥业有限公司、王韬偿还借款本金251152元及利息103307(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8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354459元,判令被告王华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查明兰考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已决定对王韬、马雷涉嫌非法集资案立案侦查。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该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满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长  王于红审判员  倪 盎审判员  周进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童歆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