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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艳春与鲁占云、孙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春,鲁占云,孙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753号原告:梁艳春,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占云,女(缺席)。被告:孙学文,男。原告梁艳春与被告鲁占云、孙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孙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协议,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利息4500元(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从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9日,计9个月),2017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给付时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9日。2017年4月份,原告发现二被告负债累累,并有多位债主上门索要欠款,导致第一被告患上了严重的精神抑郁症,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二被告的工资均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被告已无能力履行债务。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鲁占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孙学文辩称,借款是我和我妻子鲁占云借的,我们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对原告诉请偿还本金50000元无异议,利息45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现在我们无力偿还,需要给付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占云、孙学文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9日,鲁占云、孙学文向梁艳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鲁占云、孙学文为梁艳春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艳春提供的鲁占云、孙学文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梁艳春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鲁占云、孙学文理应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梁艳春主张的债权虽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但庭审中孙学文陈述:“原告向我和鲁占云要过钱,当时我告知原告到期后也无法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梁艳春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艳春与被告鲁占云、孙学文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鲁占云、孙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梁艳春借款本金50000元;三、被告鲁占云、孙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梁艳春借款利息4500元(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从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鲁占云、孙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