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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卢聪与郁南县都城镇阿牌购物城食品专柜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聪,郁南县都城镇阿牌购物城食品专柜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聪,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南县都城镇阿牌购物城食品专柜。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经营者:黄绮珊,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傅炜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聪因与被上诉人郁南县都城镇阿牌购物城食品专柜(下称阿牌食品专柜)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聪、被上诉人阿牌食品专柜的委托代理人傅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阿牌食品专柜赔偿卢聪共16720元(货款的10倍+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阿牌食品专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购物小票以及卢聪提交的涉案商品相关证据(原件及图片)与小票上的商品名称一致性,即已经证明卢聪所购涉案商品属香港版婴幼儿配方乳粉,其标签使用违反相关法规。阿牌食品专柜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阿牌食品专柜也有出售与其证据相一致的产品,并不能证明卢聪所购的涉案奶粉不是其出售的,阿牌食品专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从立法宗旨及保护消费者角度出发,应当降低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负担,堵塞不法商家逃脱责任的漏洞。本案中,卢聪作为消费者,已经完成或者尽到了举证责任。如果发生消费纠纷,要求广大消费者提供购物视频或者公证员来证明购物过程及细节,明显要求过高,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也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等立法宗旨。其次,由卢聪提交的涉案商品图片及原件可知,全部涉案商品的标签以繁体字标示,且进口商为香港地区的公司,没有我国国内生产商或者进口商地址、电话;涉案商品瓶身都贴着“阿牌购物城”的价签,完整无缺,清晰可见。阿牌食品专柜对以上情况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卢聪所购涉案商品为香港版婴幼儿配方乳粉,其标签使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为标签严重违法,已经不是标签瑕疵的情形,所以涉案商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属于“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为卢聪“无法证明阿牌食品专柜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予销售”。由上可知,阿牌食品专柜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阿牌食品专柜存在以下两种行为:(1)销售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2)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法定义务,导致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3)未能合理解释说明涉案食品的合法生产厂家、合法进货渠道。结合以上分析,阿牌食品专柜的行为无疑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明知”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中卢聪所购买的涉案商品为香港版婴幼儿乳粉,属进口食品,标签不符合相关法规,也没有办理相关进口手续,其进货渠道不明,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阿牌食品专柜明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卢聪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阿牌食品专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阿牌食品专柜认可卢聪于2016年8月5日向其购买了6罐奶粉的事实,但所出售的奶粉并非卢聪所述的不合规格的进口奶粉。卢聪提供的小票仅能证明其在阿牌食品专柜购买的奶粉情况,但对于购买的奶粉是否为违规产品难以证明。卢聪提供的照片,是卢聪自行将在阿牌食品专柜购买的合格奶粉价格标签私下,贴上自行准备的商品上。卢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于阿牌食品专柜购买了不合格的产品。在一审过程中,阿牌食品专柜提供了相关产品的合法销售许可证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流通许可证明等相关文件,证明阿牌食品专柜销售的商品均为合法流通,符合国家法律规范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另外还提供了2016年8月10日郁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该检查结果证明阿牌食品专柜并未销售相关违法产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是正确的,因为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出现了证明责任的争议,法院对举证责任适用民诉法加以认定是用程序法指明了实体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卢聪无充分证据证明阿牌食品专柜明知而销售不合格食品,合法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牌食品专柜立即返还货款1520元给卢聪;2.判令阿牌食品专柜立即赔偿15200元给卢聪;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阿牌食品专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卢聪向阿牌食品专柜购买了美素佳儿1段2罐(商品编码:01220012)、3段1罐(商品编码:01220013),美赞臣安儿宝A+3(商品编码:01020084)3罐,单价分别是280元、255元、235元,共计1520元。阿牌食品专柜提供了购物小票给卢聪。涉案奶粉进货来源其中金装美素佳儿幼儿奶粉的一段、三段奶粉均来源于菲仕兰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是通过肇庆华展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美赞臣安儿宝A+3奶粉由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由肇庆市鼎湖区德泉贸易有限公司进货。2016年8月5日,卢聪向郁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其向阿牌食品专柜购买的美赞臣安儿宝、美素力金装、美素佳儿金装共6罐奶粉外包装均无中文标签,标识存在问题。2016年8月10日,郁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到阿牌食品专柜现场检查,没有发现卢聪所投诉的无中文标签奶粉。2016年8月10日,郁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郁食药监投不受[2016]02号《郁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卢聪的投诉不予受理。另查明,阿牌食品专柜是个人经营,经营是黄绮珊;经营场所在郁南县都城镇新生路46号阿牌购物城内;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阿牌购物城食品专柜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编号为:JY14453220002204,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卢聪在阿牌食品专柜购买了美赞臣安儿宝、美素力金装、美素佳儿金装奶粉,有销售发票及购物小票为证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郁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卢聪的投诉,到阿牌食品专柜现场检查,未有发现卢聪所投诉的产品,并未对调查结果作出最终认定。卢聪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属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其标签使用违反相关法规。卢聪主张阿牌食品专柜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均规定,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阿牌食品专柜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有购买食物的相关证据及检验检测证明,卢聪无法证实其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予销售,故卢聪要求十倍赔偿购物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卢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元(已减半收取),由卢聪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聪虽然向阿牌食品专柜购买了2罐美素佳儿1段奶粉、1罐美素佳儿3段奶粉、3罐美赞臣安儿宝A+3奶粉,但是经郁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阿牌食品专柜检查,没有发现卢聪所称的无中文标签奶粉,从卢聪提供的购物小票、银联签购单以及商品图片分析,不足以证明卢聪提供的奶粉在阿牌食品专柜购买,阿牌食品专柜也表示未向卢聪销售卢聪提供的商品图片所示的奶粉,卢聪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供的奶粉是向阿牌食品专柜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此,卢聪主张阿牌食品专柜向其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阿牌食品专柜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卢聪请求阿牌食品专柜返还货款1520元以及赔偿15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聪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卢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容审 判 员  陈洁涛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