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8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龚永振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振,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8957号原告:龚永振,男,194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永振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海博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永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博汽车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5,0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200元、辅助器具费634元、住院用品费17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922.8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含衣着损失费200元及自行车修理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需扣除海博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6,146.48元。2.上述损失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的由海博汽车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10时40分许,海博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驾驶沪FW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机动车)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进北石路南0米横道线上与龚永振发生交通事故,致龚永振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永振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XXX伤残,相应营养及护理期限皆已评定。肇事机动车系海博汽车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财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龚永振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海博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吴某某系其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由海博汽车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龚永振各项诉请的意见:住院用品费,认可;法律服务费,认可;其余意见与人保财险公司一致。事发后已为龚永振垫付医疗费96,146.48元、预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系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龚永振各项诉请的意见:医疗费,需扣除统筹、附加支付部分13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41,3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300元;营养费,认可;辅助器具费,认可;住院用品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15,576.84元;护理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1,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伤残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法律服务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后续治疗费,同意赔偿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10时40分,吴某某驾驶肇事机动车由北向南通行至上海市曹杨路进北石路南0米横道线上时与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至此的龚永振发生交通事故,致龚永振受伤。普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永振无责任。吴某某系海博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肇事机动车登记为海博汽车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财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龚永振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同日收治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5年12月30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月11日,龚永振出院。出院后数次至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普中心医院复诊治疗。龚永振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05,077.5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38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133.60元)、辅助器具费6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及住院用品费172.50元,其中海博汽车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96,146.48元。海博汽车公司另预付龚永振现金10,000元。2016年12月12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科鉴司鉴所)经普陀交警支队推介,受理龚永振委托,于2017年1月23日对龚永振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2月7日,科鉴司鉴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龚永振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护理15日,营养15日。龚永振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龚永振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户籍地为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鉴定时(2017年1月23日)年满71周岁。为聘请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龚永振于2017年3月2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田林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某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史资料、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系海博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相应赔偿责任由海博汽车公司承担。故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龚永振的合理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海博汽车公司赔偿。审理中,龚永振、海博汽车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就龚永振合理损失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200元(含二期治疗所需)、辅助器具费634元、住院用品费17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576.84元、护理费7,200元(含二期治疗所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有医疗费一项,本院凭据确认为104,839.5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8元及附加支付部分133.60元)。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除住院用品费、法律服务费外共计143,300.42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710.8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为107,589.58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仍有7,589.58元超出,由海博汽车公司赔偿。故人保财险公司总计赔偿龚永振135,710.84元。前述超出保险限额的7,589.58元及住院用品费、法律服务费共计11,762.08元,由海博汽车公司赔偿。鉴于海博汽车公司于事发后为龚永振垫付医疗费96,146.48元、预付现金10,000元,与前述应赔偿的款项相折抵后,龚永振须返还海博汽车公司94,38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龚永振损失135,710.84元;二、龚永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94,3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计992元(龚永振已预交),由龚永振负担575元,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